扬州城市论坛 科技 科技进步法解读⑭|各类创新主体均应将科研诚信纳入常态化管理

科技进步法解读⑭|各类创新主体均应将科研诚信纳入常态化管理

【编者按】作为中国科技领域的基本法,施行28年后,《科技进步法》在2021年12月完成第二次修订,并于2022年1月1日正式施行。《科技进步法》解读系列由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组织科研人员结合自己的研究成果撰写,澎湃科技获授权刊发。

·2021版《科技进步法》进一步明确了科研诚信记录对科技人员权益的影响,强化了科研失信资格惩戒,确立了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制度,将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与联合惩戒制度直接“挂钩”,同时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科研诚信建设的职责。

·除科研机构以外,高校、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创新主体,均应当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

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科研诚信建设应当“坚持预防和惩治并举,自律和监督并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中办、国办、科技部等党政机关出台了《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文件,对我国科研诚信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开展具体制度构建。2021年修订的《科技进步法》总结了过往科研诚信建设的经验,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科研诚信制度的基本框架,并在科研失信预防、科研失信惩戒、科研诚信管理权责配置三个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次年,科技部也对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发布了《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依照《科技进步法》的要求开展科研诚信制度建设。 

构建完备的科研失信预防机制

科研失信的预防,是指在科研失信行为出现之前就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可能的科研失信事件发生。2021版《科技进步法》对2007年版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从科研诚信记录、科研失信资格惩戒两个方面对科研失信预防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是确立了科研诚信记录制度。科研诚信记录是指对科技信用信息的记载与保存。2021版《科技进步法》进一步明确了科研诚信记录对科技人员权益的影响,具体变化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诚信记录主体更为丰富。2007年版中学术诚信档案的记录主体为科技项目的管理机构。2021版虽未明确科研诚信记录的主体,但结合《意见》等文件来看,科研诚信记录的主体应当包括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各类创新主体;其二,记录对象范围更为广泛。学术诚信档案记录对象仅限于参与各类科技项目的科技人员。2021版《科技进步法》并未对记录对象进行范围限制,这意味着科研诚信记录对象包括所有科技人员;其三,记录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学术诚信档案适用范围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研诚信记录的适用范围除上述两项之外还包括了申请科学技术奖励以及其他情形。

综合上述分析,2021版《科技进步法》旨在将原本属于科技项目管理机制组成部分的学术诚信档案制度转变为覆盖科研活动“全过程、全主体、全领域”的科研诚信记录制度。按照规定,科技人员应当更加注重自身科研诚信修养,在各类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中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各类创新主体应积极构建、完善本单位内部科研诚信记录制度,加强对单位内部科技人员诚信信息的收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扩展科研诚信记录的信息来源,除重视科技项目管理活动中的信息收集,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也要加强科研诚信信息收集;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覆盖的科研诚信记录机制,对其他行政机关、各创新主体所收集的科技信用信息进行汇总记录。

二是强化了科研失信资格惩戒。科研失信资格惩戒,是指对科研失信人作出的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特定活动、获取特定资格的限制性措施。2021《科技进步法》强化了科研失信资格惩戒,具体变化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扩大了科研失信资格惩戒对象范围。依照2007年版《科技进步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科研失信行为资格惩戒的对象是情节严重的“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主体。2021版《科技进步法》同样强调对情节严重的科研失信行为主体施加资格惩戒。但是,在立法上采取了概括式的规定,不再局限于抄袭、剽窃等特定行为的主体,将惩戒范围扩大至所有作出违背科研诚信行为的主体;其二,进一步扩大了科研失信资格惩戒的应用场景。2007年版《科技进步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资格惩戒措施是禁止科研失信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修法后,科研失信资格惩戒措施变更为“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科研失信资格惩戒的应用场景不仅包括科技计划项目,也囊括了所有由财政性资金支持的活动以及与科技相关的动物实验、外国人来华等行政许可活动。

加强对科研失信的打击力度

本次《科技进步法》修订,从科研失信惩戒制度、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制度两个方向,加强了对科研失信的打击力度。

一是强化了科研失信惩戒力度。科研失信惩戒,是指在科研失信发生之后,有关主体对科研失信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处分。对比之下,2021版《科技进步法》在科研失信惩戒的对象、种类两个方面作出了修改:其一,进一步将惩戒对象扩大至所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主体;依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这些主体包括作出抄袭剽窃,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行为的失信主体。其二,增设了科研失信惩戒措施。2007年版《科技进步法》规定,科研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包括:责令改正、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公布违法行为、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学技术项目等。2021版《科技进步法》在此基础上增设了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禁止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件等多种类型的科研失信惩戒措施。

按照2021版《科技进步法》的要求,科技人员应加强自律,严禁作出“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等失信行为;各类创新主体应当积极强化内部科研失信处理机制;不同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分工明确、权责统一的科研失信惩戒制度体系。为落实新修《科技进步法》的规定,《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列举了八种科研失信行为,明确了各类创新主体内部调查处理权限,以及不同政府部门间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权责和流程,进一步完善了权责清晰的科研失信惩戒制度体系。

二是确立了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制度。2021版《科技进步法》新增了第一百零七条,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制度。该条规定,对于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2020年修订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将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与联合惩戒制度直接“挂钩”。依照该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于违反该条例规定的严重科研失信人应当被“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也对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与联合惩戒制度进行了规定,《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沿袭了这些规定,并新增了记入和惩戒具体操作程序。

按照2021版《科技进步法》的要求,科技人员应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及时纠正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严重科研失信行为;各类创新主体应当普及关于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相关知识;科技主管部门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制度。此外,按照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与联合惩戒制度“挂钩”的要求,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还应当完善跨部门、跨领域的科研诚信联合惩戒制度。

优化科研诚信管理权责配置

2021版《科技进步法》对科研诚信建设中政府职责、各类创新主体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及其履行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是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科研诚信建设的职责。2021版《科技进步法》对政府及各类行业主管机关的科研诚信建设职责进行了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科研诚信建设。按照《意见》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本地区本系统的科研诚信建设,充实工作力量,强化工作保障”“完善教育宣传、诚信案件调查处理、信息采集、分类评价等管理制度”。自2019年以来,上海先后出台《关于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办法(试行)》(沪科规〔2019〕8 号)、《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沪科规〔2020〕9 号)多部政策法规,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

为落实《科技进步法》与《意见》的相关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科研诚信宏观管理体系,加强部门沟通、协同、联动,形成全社会推进科研诚信建设的合力。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科技项目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融入科技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同时,作为科研诚信的主要管理部门,还应当完善科研诚信投诉举报与调查处理机制,有梯度、分类别地主动开展日常检查,强化科研诚信日常监管工作。

二是确立了各类创新主体在科研诚信管理中的主体责任。2021版《科技进步法》新增了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确立了各类创新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对于该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其一,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是对《意见》中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的重述。依据《意见》的规定,“第一责任”的内涵应当是各类创新主体利用内部章程或聘用合同,加强内部科研诚信管理的制度化。其二,科研诚信建设实践中,各类创新主体往往将“第一责任”或“主体责任”狭义地理解为科研诚信案件先行调查处理的责任。按照《科技进步法》和《意见》的要求,主体责任不仅要求各类创新主体在科研诚信建设中处于“第一顺位”,还要求各类创新主体全面性、系统性加强单位内部科研诚信制度建设,而非局限于调查环节的责任。

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的确立是构建科研诚信治理领域“共建共治共享”良好治理格局的法律保障与制度支撑。按照《科技进步法》的规定,科技人员作为各类科研主体的核心组成部分,应积极参加所在单位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的建设;各类创新主体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教育预防、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等各项制度,明晰责任主体,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三是明确了各类创新主体应当“依法依章”开展科研诚信管理。2021版《科技进步法》提出了科研机构依照内部章程实施科研诚信管理的新要求。对于这一新要求,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其一,各类创新主体应当依照《科技进步法》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内部治理。《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明确了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权限,为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内部自查自纠提供了规范依据。其二,2021版《科技进步法》强调,科研机构内部科研诚信管理活动,应当依照内部章程开展。因此,需要在机构章程中明确科研诚信管理各项制度。其三,结合《科技进步法》上下文及《意见》相关规定,除科研机构以外,其他各类创新主体也应当按照内部章程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意见》指出,高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创新主体,均应当通过内部章程、聘用合同等法定形式要求科技人员遵守科研诚信管理规定,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

按照《科技进步法》的规定,科技人员应当自觉依法依章开展各类科研活动;各类创新主体应当进一步完善章程规定,“依法依章”落实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科技主管部门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各类创新主体完善本单位章程,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在科研失信行为认定、科研诚信惩处标准等基本性问题上保持统一性。

(作者韩彤,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罗仙凤,系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华东政法大学联合培养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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